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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相关法规简介
发布时间:2010-11-18 564次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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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使广大体育爱好者对体育社会组织有进一步了解,现将有关法规简要介绍如下,供参阅。


第一部分 申请登记简介


一、相关概念: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第二条规定: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

(二)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根据《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令【2000】5号)第二条规定: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它社会力量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以开展体育活动为主要内容的民办的中心、院、社、俱乐部、场馆等社会组织。

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并负责在民政部登记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二、业务管辖

根据《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令【2000】5号)第四条规定: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对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业务指导;

(四)负责对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

(五)组织经验交流,表彰先进;

(六)会同有关机关指导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宜;

(七)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

(八)其他应由业务主管单位履行的职责。


三、登记管辖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第六条、第七条规定: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业务内容

根据《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令【2000】5号)》第六条规定: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体育健身的技术指导与服务;

(二)体育娱乐与休闲的技术指导、组织、服务;

(三)体育竞赛的表演、组织、服务;

(四)体育人才的培养与技术培训;

(五)其他体育活动。


五、申请登记条件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第八条、第九条;《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令【2000】5号)第五条、第七条规定: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均可申请成立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具体条件包括:

(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业务和活动范围必须符合发展体育事业的相关政策、法规,并遵守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

(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1、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一般包括字号、行(事)业或业务领域和组织形式三部分,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

2、名称中所标明的组织形式必须明确,一般称学校、学院、园、医院、中心、院、所、馆、站、社、公寓、俱乐部等,组织形式不得冠以“总”字;

3、在民政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其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在地方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其名称应当冠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县(县级市、市辖区)的行政区划名称;冠以市辖区名称的,应当同时冠以市的名称;

4、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不得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违背社会道德风尚,或带有封建迷信色彩;不得含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文字或内容;不得使用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人民团体名称、社会团体名称、事业单位名称、企业名称及宗教界的寺、观、教堂(佛、道教的寺、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名称;不得使用已被撤销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不得使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名称。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有与业务范围和业务量相当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关键业务岗位的主要负责人应由体育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在民政部登记一般30万元以上,其中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国家法律或国家有关行政部门对从事某行(事)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开办资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有必要的场所:有与所从事的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体育场所和条件。


六、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业务流程

(一)申请成立:由举办者或举办单位负责起草登记申请书、章程等文件,办好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拟任负责人基本情况等材料,已具备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的各项条件后,报请业务主管单位核查。

(二)业务主管部门审核:业务主管单位要对拟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认真的审查,认为情况属实,并符合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各项条件,签发同意成立的文件。

(三)审批:民政部门在收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签发的同意成立的文件以及其他文件和证明后,进行审批。

(四) 经审核批准成立的发给证书:

1、到民间组织服务中心缴费(包括:登记费、公告费、证书工本费);

2、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基本情况;

3、发给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4、申请者不是单位的还需生成待发IC(个人)卡信息(民政)。

5、建档: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登记材料移交民政部民间组织服务中心信息档案处制作档案。

6、发布成立公告:民政部对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公告。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领取证书后,应当刻制印章、申请组织机构代码、办理税务登记、开立银行账户,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七、申请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需要提交的材料

(一)成立登记申请书(写明拟申请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背景、名称解释、业务范围、申请理由等,并由举办者签名或盖章);

(二)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登记的文件(写明同意作为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并承担相应职责,加盖国徽章);

(三)章程草案(依照章程示范文本拟定);

(四)住所使用权证明(房产单位出具证明,或买卖合同复印件,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五)资金来源证明(由出资人写明出资金额、来源);

(六)拟任负责人(理事会负责人、执行机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

(七)《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备案表》(包括理事长、副理事长、执行机构负责人,每人一表,加盖本人所在单位印章);

(八)《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

(九)《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表》;

(十)《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核准表》;

初审通过后,申请人到民政部取验资通知单,按照要求进行验资。


其他未尽事宜及细则、申请所需的表格及文案模板可登陆“中国社会组织网”http://www.chinanpo.gov.cn/;进行下载并查阅

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材料均需一式二份,其中至少一份原件,所有材料A4纸打印;


第二部分 经营政策简介


一、免税收入

《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五条的规定:

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四)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三条)


二、免税资格认定

《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且活动范围主要在中国境内;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九)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三、免税申请

根据《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规定:

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市(地)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市(地)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

    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上述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申请享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

(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非营利组织登记证复印件;

(五)申请前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

(六)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申请前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七)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

(八)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税务登记办理

根据《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1999]65号)规定: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非专门从事生产经营而有应税收入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二)在办理税务登记时,纳税人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1、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批准成立文件;

2、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3、其他核准执业证件或证明;

4、有关章程、合同、协议书;

5、银行账号证明;

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7、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收入,除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外,均应计入应纳税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收入总额=收入总额-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收入项目金额

  上式中的收入总额,包括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交收入和其他收入。

  (四)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收入项目,具体是:

  1、财政拨款;

  2、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

  3、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不包括计划单列市)批准,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4、经财政部核准不上交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5、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6、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

  7、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

  8、社会团体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9、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五)凡有符合免税项目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接受税务机关检查时,应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1、财政拨款,须提供财政部门或上级拨款部门出具的拨款证明;

  2、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须提供设立和收取的批准文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证明文件、入库凭证或缴款证明;

  3、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须提供批准文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证明文件、入库凭证或缴款证明;

  4、经财政部核准不上交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须提供财政部的核准文件;

  5、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须提供拨款证明文件;

  6、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须提供所属单位的纳税申报表、纳税凭证和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

  7、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须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8、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须提供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9、接受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须提供捐赠人签字的捐赠证明和接受捐赠单位领导签字的证明;

  10、经税务机关批准从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提取的总机构管理费,须提供税务机关的批准文件;

  11、税务登记证和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对未出具以上证明文件的收入,主管税务机关可不将其视为免税收入。


五、四川省民办非企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

根据《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川财税〔2001〕21号)的有关规定: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生产经营用的固定资产按税法规定标准提取折旧并进入专用基金科目,允许税前扣除。

(二)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可按税法允许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税前扣除标准工资总额的2%、14%、1.5%提取,进入职工福利基金科目,允许税前扣除。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固定资产修缮费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内的,允许税前扣除。

(四)凡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民办非企业单位,无论是否享受税收优惠,均应按照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按期进入纳税申报。对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省级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并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对涉及应税的经营性收费项目,应统一使用省地方税务局印制的发票。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应税收入及支出的核算采用权责发生制原则。 


其他未尽事宜及细则可登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网站:

http://www.mca.gov.cn;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事务局网站:

http://www.chinatax.gov.cn;

中国社会组织网:

http://www.chinanpo.gov.cn/;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网站:

http://sc-l-tax.gov.cn/;

下载并参阅以下文件:

1、《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

2、《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

3、《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1999]65号)

4、《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川财税〔2001〕21号)

5、《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

6、《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令【2000】5号)

7、《民办非企业单位办事指南》

8、《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业务流程》

9、《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业务流程》

10、《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业务流程》

11、《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业务流程》

12、《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他手续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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